本车货物脱落造成车损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02-09 13:05) 点击:462 |
本车货物脱落造成车损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在驾驶半挂车辆行使过程中,为躲避前方车辆,车上所载货物脱落,造成车辆受损,经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委托本律师法院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后,原告提交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现指派刘静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调查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就冀XX冀XX挂车在被告处投了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冀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720元,冀XX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780元,保险期间均自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且均投有不计免赔率。 XX年XX月XX日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X冀XX挂车沿XX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前方车辆,造成冀XX冀XX挂车损坏。经评估,冀XX冀XX挂车车辆修复费为101765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104287.5元),且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提交的承保档案不能证明对“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知,被告应当对合同的全部内容对原告进行告知,而本案中投保人处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签字,投保人作为法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保险公司应当向具体的自然人告知合同内容。而被告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的哪位工作人员。 再者,该保险合同所有的内容均为保险公司是先打印,作为免责条款声明部分,虽以投保人口吻印制,但仍为保险公司事先拟制的内容,整个保单没有留有供被保险人填写意见的位置,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印章不能等同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应采纳。 综上被告所提交保险条例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造成损失”的免责条对原告不生效。 第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免于赔偿的条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免于赔偿的条款。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虽然有免于赔偿的条款。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送达的保险条款就是被告庭审中所提交的条款。 且原被所提交的保险条款都是被告供公司出具的,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当认定原告车损不属于免赔事项。 再者,本案是因躲避前方车辆不得已造成的货物脱落至车辆损失。如果此次事故原告司机不采取紧急处理。直接与前方车辆撞击,被告肯定是要赔偿,但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远比此次事故大得多。且本案车辆事发时没有任何的超载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是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上所列举的情形即“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而是躲避前方车辆不得已造成的货物脱落至车辆损失。因此不属于免赔事项。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代理人:刘静律师 最终法院采纳原告方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X元、施救费XX元、评估费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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